焦炭1000关口难守 煤炭仍跌跌不休
这些既是市场经济长期型塑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门大开,人们以开放心态放眼世界的必然所获,更是我国公民在现代教育影响下,智识水平和判断能力日益提高的现实表达。
诉讼档案显示,尽管频频发生,但诬告或撒谎的当事人却往往未被处罚,而官府的训示也不能使其有所收敛,滥讼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无讼的结果,无疑不可能通过禁止诉讼或压制诉求来实现,而只能通过合理的风险预防和治理机制,以及在纠纷发生后的及时有效运行的协商和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机制,减少对国家权力以及强制性、对抗性和高成本诉讼程序的依赖。
在以往的研究中,中国统治者的无讼理想以及古代官府的一些息讼措施往往被夸大,与此同时,作为正式法律制度的禁止告状不受理却往往被忽视,乃至造成诉讼被压制的假象。[21]事实上,西方国家并非都和美国一样好讼,很多国家通过制度设置和治理,并未出现诉讼爆炸,包括日本在内的不少现代国家,其诉讼的增长和处理纠纷的比例都保持在较低水准。首先,尽管罕见甚至偶然,但相关史料表明,中国社会在不同时期和地区确实存在着相对无讼的事实,通过地方官的积极努力,在局部达到接近无讼的状态。[4]这些记载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夸张成分,但也足以证明后汉时期即已显示出诉讼社会的征兆了。但相关史料表明,在多数情况下,相对无讼的状态主要是通过廉政、道德教化和扶持社会自治来实现的。
[43]我国社会传统上偏好实质公正的价值取向,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无限上告和滥讼、缠讼的蔓延,更容易超越司法的承受力、加剧司法的危机。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继受了西方法治的部分理念和制度,但实质上仍沿袭了历史传统,国家中心以法律中心的形式继续成为主流价值观,并进而将司法和诉讼视为正义和权利救济的最佳甚至唯一方式,认为诉讼社会的到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和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返回途中,李某和张某分别驾车行驶时与诉外管某的车辆相撞,李某死亡。
决疑论成就了作为善良与衡平之术的罗马法,却也给后世的研究带来诸多不便。[40]自然法学派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但基于不同的构成。案件中,张某对王某并不负有侵权行为之债,却缔结了旨在给付的补偿协议。综上,保罗的立场和拉贝奥相差不大,不存在对拉贝奥的著述进行批判性引用的动机。
[23]然而,根据Voci的研究,这里彭波尼只是在重述尤里安在《学说汇纂》第35卷第1章中的意见而已。Papinianus, D. 31, 79:寡妇以遗产信托的方式从丈夫那里得到了一块土地,信托的内容是寡妇在死亡时将该土地留给丈夫的解放自由人,而寡妇临终时却将土地的果实留给了自己的解放自由人。
至于是什么原因使涅拉茨相信法律在数量上是有限的,Winkel指出了重要的历史因素:涅拉茨所生活的时代恰逢尤里安编纂《永恒告示令》(edictum perpetuum)。这样的文脉之下,法官援用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传统区分,否定了张某的请求。基于上述理由,如果未满二十五岁的人借钱给家子(父权支配下的儿子·笔者注),他将得到救济,如同他未曾借钱给该家子一样。而在乱伦罪中,只有违反万民法的罪行才不允许主张法律错误,市民法则允许(Papinianus, D. 48,5, 39, pro et § 2)。
正如古罗马法学家Javolenus所言,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Javolenus, D. 50, 17, 202)因为情况稍有变动,法律概念或规则就不再适用。[27]参见原田庆吉:《ロ一マ法》,有斐阁1955年改订版,第340页。如果脱离了这个前提,来到一个成文法爆炸、判例法盛行的时代,法律有限性的命题就大打折扣了。
D. 36, 1, 70, § 1记述了遗产信托的继承人对贝加苏元老院决议(SC Pegasianum)的法律错误。(Ulpianus, D. 12, 6, 1,§1)也就是说,无论非债清偿起因于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只要不是明知,就不会影响不当得利之诉。
D. 16, 1, 6和D. 16, 1, 7讲述了同一个案件,该案起因于罗马法对女性的歧视(保护)。他指出,关于非债清偿的案件分歧比较严重,而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正是分歧的原因,该区分在解决上述问题时毫无用处,此时应以帕比尼安的意见—是导致逸失利益的错误,还是导致现实损失的错误—作为标准。
[4]参见胡吕银:《民事错误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扬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至于时效取得中的法律错误为何难以给予救济,详见下文三(四)部分。[27]因此,D. 35, 1, 22中的妻子即便再婚,也不必把财产交给Titius。案件是这样的:A公司向X(原告)购买了一批蔺草,X还未履行完A就破产了,A的破产管理人Y(被告)依据德国旧《破产法》第17条写信给X要求继续履行,结果导致X的价金债权从普通破产债权(Konkursforderung)变成可全额请求的财团债权(Masseforderung],反而增加了破产财团的债务。下面依法条的排列顺序依次介绍。这里,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没有区别。
[14]Vassalli, Iuris et facti Ignorantia, Studi Snesi XXX, 1914=Studi Giuridici III, Milano 1960, 430f. zitiert vonWinkel, Error iuris nocet: Rechtsirrtum als Problem der Rechtsordnung, Zutphen, Holland 1985,S. 115,Anm. 1.所谓篡改( interpolatio),指《国法大全》的编委在条文的编选过程中对备选的谕令和法学家意见进行的增删修改。后来的注释法学派将彭波尼的意见抽象为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借此主张对内部错误不予以救济,不免有误读之嫌。
[3]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间的补偿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周枏先生在谈到法律行为的错误时会说(法律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4]如胡吕银副教授就主张,法律服务的普遍性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
结合D.41,10,5,§1能够发现,D. 22, 6, 2仅是具体情况下的个别结论。关键词: 错误,法律错误,法律认识错误,罗马法,学说汇纂法律错误的问题横跨民刑两大领域。(唐晓晴:《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三)刑责和法律错误罗马法中,对刑事责任的法律错误原则上不救济,但有例外。
因为他不可能以对事实情况无所知为理由。依据我们的法律习惯,他有权申请引水禁令,因为他相信自己有引水的权利,而且他引水时没有使用暴力、秘密手段和虚假头衔,这就足够了。
因为,就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继承人不知道自己有继承资格的案件(对自己的权利的错误),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信托遗赠的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有请求权的案件,两者都是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一)保罗的意见保罗曾就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撰写过专著,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中占有相当大的篇幅,其中一句被浓缩为法律的无知有害(error iuris nocet)的法谚,对后世影响巨大。
或者,他可能以为自己有权取得遗产而实际上有比他顺位在先的人。不过,胡吕银副教授似乎没有注意到,一分为二的处理方式在德国法中只针对法律效果错误 (Rechtsfeirrtum)这种特殊类型,而不能用以概括德国民法对整个法律错误(Rechtsirrtum)的态度。
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改判。对因地位或状况而对法律没有认识的人,如不满25岁的人、妇女、士兵、农民与其他智力较低的人或者没有机会咨询法律代理人,则并不适用。据此Haupt认为,《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适用于一切法域的错误—意思表示的错误(如契约的错误)和非意思表示的错误(如刑责的错误)。理由是,立法者关心法律的普及,如果法律以适当的形式公布了就理应知道法律,不知道则说明欠缺必要的注意。
涅拉茨也认为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应予区分,理由是法律的确定性。当然,如果法律没有正常公布或远远超过公布对象的理解能力,那么要求人们知道法律就是不正当的了。
彭波尼在说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两者殊异时,其重点并不在他人和自己上,只是针对遗赠的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的案件,而且此时法律错误并不会给受赠人带来任何不利。第35卷第1章第21条至第26条是关于遗赠条件的错误,与本文密切相关,这里选取其中的两条加以分析:Julianus, D. 35, 1, 21: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
如果海关承揽人误导了通关人,那通关人就可以主张法律错误。但不同于保罗的是,《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只摘录了帕比尼安的两条结论,而且未辅之以例解,这严重影响了后世对帕比尼安思想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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